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年禁渔的平阳县**乡**溪流域**段溪流里,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捕捞的白鲦鱼508克,并查扣电池、变频器及渔网电杆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池、变频器、渔网电杆各1个,电线1捆;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陆水域实施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平政[2018]20号文件);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鱼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桂润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的电池、变频器、渔网电杆各1个,电线1捆随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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