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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里**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9时至1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长城村七里组滁河使用“托钩”捕捞水产品,捕获草鱼6条重3.85KG、鲶鱼2条重0.3KG、黄颡鱼30条重1.35KG、扁鱼18条重5.25KG。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托钩”、渔获物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霞

(院印)

2020121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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