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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12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程某甲(另案处理)、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红安县城关镇松林村程通甫金沙河水库水域以投撒剧毒农药“敌杀死”(标识名称为“溴氰菊酯”)毒死小鱼小虾,再以毒死的小鱼小虾作为垂钓鱼饵进行垂钓。经红安县渔政管理站认定,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程某乙所用渔法为毒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溴氰菊酯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181号公告、红安县人民政府红政法[2018]19号文件等书证;3.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红安县渔政管理站认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助理检察官:李莹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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