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31967********,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逆变电源一体机、电鱼杆、电抄网等电打鱼设备到达长江公安段**水域,并从农场左侧下坡至长江,利用电打鱼设备由下坡处往下游实施电打鱼行为,约一个多小时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李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总计7.5公斤。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李某某应直接放流30公斤成鱼和8.26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时市场价约为3018元。2020年7月31日李某某已将生态修复款3018元汇入荆州市**村局指定的账户。
涉案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生态损失咨询评估意见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对电捕鱼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生态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277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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