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洞庭湖区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4日05时分在沅江市共华镇界福村赤磊洪道外湖水域放置“拉拉毫”渔获龙虾、白虾、刁子鱼共计4.5kg。经鉴定,李某某用于捕捞的“拉拉毫”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沅江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的材料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渔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检察官助理:曾艳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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