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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51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强奸罪,1986年9月21日被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石盘村4组长江支流晏家河水域,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699厘米的板罾非法捕捞到鲤鱼、鲫鱼等渔获物共0.23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放生。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禁渔区公告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查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联系方式为135274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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