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6********,汉族,高中文化,**空调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本市雨花台区**花园**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村**号**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江南京段秦淮新河天后大桥附近闸外通江水域,使用下地笼的方式进行捕鱼,次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地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捕鱼用的地笼网1条、渔获物若干。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地笼网,系禁用渔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禁捕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工作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 蓉
检察官助理:胡晨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84074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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