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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襄阳市东津大桥下第四个航标处(禁渔区)使用渔网捕捞时,被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其捕捞的水产品鮈类157尾、鲌鱼9尾、餐鱼6尾、黄颡鱼1尾(各类水产品总重3.1千克),及渔网一张。经鉴定,李某某使用的捕鱼网具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称重记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6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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