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溆浦县水东镇板栗坪村“石家潭”的水渠中,使用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捕获大小渔获物共计1.41公斤。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用渔法、捕捞的水域、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李某某当天捕鱼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为《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所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溆水支流二都河的支流系天然水域,是溆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捕捞的渔获物种类为鲫鱼、泥鳅、鲤鱼、鲶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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