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沿河村、解放村附近一品河水域使用一副三层刺网及两副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以及重3.88千克各类水产品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刺网网目为5.9厘米,两副地笼网网目尺寸分别为1.26厘米、1.5厘米,均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起,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河与长江交汇处至祥和电站堤坝段实行常年禁渔,期间,禁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禁渔相关文件、作案工具认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重庆市巴南区**村**号临**(联系电话:186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