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923194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村,现住肃宁县****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923194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小区,现住肃宁县****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肃宁县****村的曹某某借用****村李某某的捕鸟笼子捕捉四只鹦鹉, 后曹某某将猎捕的四只鹦鹉以3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经鉴定,该四只鹦鹉均为鹦形目鹦鹉科绿颊鹦哥。绿颊鹦哥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附录‖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曹纪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章
检察官助理:杨殿勇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窝北镇百道口村。
2被告人曹某某先被取保候审,居住于窝北镇杏园村。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