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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镇**路**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因贷款失败,对方提出需要刷银行流水后才能办理贷款,并让李某某提供其朋友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用于刷银行流水,后李某某向对方泄露了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的银行卡帐号及电话号码。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贷款业务员多次从崔某甲及崔某乙的银行卡内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收款后又将钱取出存回崔某甲、崔某乙及贷款业务员指定的账户内,进行所谓的刷银行流水提升贷款资质,后业务员从崔某甲及崔某乙二人的银行卡内各转账走五万元,造成崔某甲和崔某乙的银行卡内各被转账走五万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崔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崔某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及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的陈述;

3.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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