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向开卡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收买了共计14张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等资料的信用卡并将其中的10张卡转卖给其上家“顺达”(另案处理)。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69123********的民生银行卡收到诈骗被害人柯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电信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21574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路**号,被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到他人信用卡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银行卡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十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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