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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2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4********,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头戴氙气大灯驾驶越野摩托车并带着细狗,经常半夜12点以后到杞县**镇、**乡附近乡村的地里猎捕野兔,后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未脱皮野兔13只。李某某把近段时间以来非法猎捕的88只野兔以每只7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考县仪封乡仪封村张某某的“鱼子宴”饭店,共获利5720元。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的野兔为非法猎捕猎物的情况下,仍在其开办的“**”饭店开始收购加工出售,而后加价以每只130元或14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10月17日,杞县公安局民警在其“**”饭店当场查获野兔157只,张某某收购并出售野兔盈利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野兔七、八十只,情节严重,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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