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2年7月24日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604261942********,汉族,河南光山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渔场村渔场组2号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猎捕许可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天网,在共青城市江益镇水产养殖场承包鱼塘水面架设了天网。至2019年9月19日案发,该天网已造成16只鸟死亡。经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非法狩猎的16只野生鸟类中2只为小,其余14只鸟类因形态特征不明显,不能确定鸟类种类。小为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天网;(2)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狩猎的16只鸟;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表;3.证人证言:证人帅杨柳帅某某、丁明军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共青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未取得猎捕许可,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16只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随案移交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理。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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