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石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携带照明机、网袋、捕网在鄱阳县**乡铺**山的田野上寻找野鸡,其利用照明灯照射野鸡的眼睛,再用捕网将野鸡罩住,共捕捉到4只野鸡。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捕获的野鸡回家时,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捕获的4只野鸡均为环颈雉,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4只环颈雉的经济价值为1200元。以上4只环颈雉被查获时已死亡1只,3只活体环颈雉已被鄱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放生。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禁猎区、禁猎期通告、鄱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和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蓉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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