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6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箐山县**镇**社区**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9时,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春节吃狍子肉,在朗乡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胜利经营所分公司22林班内下了2个钢丝套陷阱。次日下午14时,李某某来到下套的地方查看发现其中一个钢丝套套住一只野生活狍,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弯锯将活狍的气管锯断放血。李某某背狍子下山过程中被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并抓获。经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每只狍子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sj2020-10号检材为偶蹄目鹿科狍,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死体狍子1只照片、钢丝套2个、弯锯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
5.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波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社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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