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道**镇**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红绿灯附近,使用弹弓非法猎捕了两只鸟类。经认定,涉案的一只鸟类为雀形目椋鸟科八哥属八哥,另一只鸟类为鸽形目鸠鸽科斑鸠属珠颈斑鸠,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告人李某某的狩猎地点属禁猎区,狩猎时间属禁猎期。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桥附近被温岭市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野生动物生态资源修复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一个,钢珠七十五颗;2.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照片、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3.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弹弓壹个,钢珠柒拾伍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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