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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见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猎捕野生鸟类出售,遂以营利为目的,从吴某某处购买粘网,先后多次在农村田地里,通过架设粘网、播放鸟鸣录音诱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并将猎捕的401只野生鸟类交给吴某某出售。

2019年10月11日,李某某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神龙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账本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林某某、付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5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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