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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8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村*组水田内设置了七张粘网捕鸟,2019年11月8日5时,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正在捕鸟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捕鸟的工具及其捕获的野生鸟类三只(绿翅鸭二只、黑水鸡一只),当日11时,在公安人员监督下,被告人李某某将捕获的鸟类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野生鸟类三只及捕鸟的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放生记录及禁猎期通告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期内采用禁用的工具捕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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