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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候审,当日由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滨海县**镇**村**组**河桥边,采取照明灯照、鱼叉捕捉的方式,抓获青蛙50只,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青蛙分别是黑斑蛙和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农业厅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苏农林19898号)的规定,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江苏省禁猎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

2020年2月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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