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四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现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8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8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邻水县古路乡河丰村12组一河边,使用兽夹捕猎野生动物,后捕获一头野猪,李仁政将野猪的一条腿存放在自己家的冰箱内,于2020年8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对其住房进行搜查,从李仁政的住房搜查出九个兽夹和一块野猪腿肉,该野猪腿肉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种为偶蹄目,猪科,野猪属,野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其物种的整体价值为500元/只。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五千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仁政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四)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五)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凭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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