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住**乡**村**组,因开设赌场,2019年8月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狩猎证,明知这期间,湖南省人民政府通告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李某某在新田县大坪塘乡罗家山村,采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夜间照明、网捕的猎捕方法,猎捕民间俗称“野鸡”2只、“竹鸡”1只、“鹌鹑”1只。当晚,李某某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查获时,1只“鹌鹑”已死亡。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3只活体动物分别为2只雉鸡,1只中华鹧鸪,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1只死体为棕三趾鹑,为非野生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杨归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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