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5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保护种植的玉米不被野猪啃食,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冬天购买1台增压器、2捆铁丝等材料后,便在宣恩县**镇**村1组其房屋后的山林内安装电捕装置,在每年古历六月至九月的晚上至次日凌晨通电捕猎,直至2019年7月,期间捕获猪獾(泥猪)1只、野猪1只。案发后,李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主动到宣恩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增压器、皮线、铁丝、钢筋;2.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向某某的证言;4.宣恩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宣恩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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