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0********,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2010年1月曾因非法携带枪支被阳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肖某某(另案处理)在**镇**村***组**山架设电网进行狩猎,肖某某负责看管电网升压机,并负责开、关升压机,李某某负责巡查电网线路、排障和查找猎物,期间李某某伙同肖某某在山场猎得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麂子(学名小麂)一只,“三有”(有益的,有经济价值的,有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野猪一只,排除线路故障两次。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及调取通话记录证据清单、禁猎期证明文件、保护动物等级图谱及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禁猎期间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明
检察官助理:柯 镔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阳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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