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为了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李某甲将两个捕兽夹放置在浦城县**镇**村“**”山场内,2019年11月29日村民严某某到“**”山场采药时,不慎被其中一个连接报警器的捕兽夹误夹,以致案发。经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认为,李某甲使用的捕兽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浦城县人民政府公告、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严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和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晨曦
检察官助理:邱珊珊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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