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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53********,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住西峡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电容、电池、电瓶、铁丝等物品自行组装成狩猎工具。自2018年阴历十二月至2019年阴历二月在西峡县**镇**村林坡放置铁夹、铁丝套、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期间猎捕到野猪1头,野兔10只。李某某将猎捕的野生动物少部分出售,其余部分食用。案发时在李某某家中冰柜查获5只野兔被剥皮存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人韩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长清

谢  爽

 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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