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东山区蔬园乡子佳国际小区附近树林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猎捕鸟类12只,民警当即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猎捕的鸟类属白腰朱顶雀,为国家三有保护鸟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猎捕鸟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昌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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