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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狩猎罪,危险驾驶罪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6021226143622321986********,汉族,小学文化,靖安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分场25号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号。2008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狩猎罪

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野兔、斑鸠、八哥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其以食用野味为目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先后4次非法猎捕野兔、斑鸿等野生动物共计5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位于雷公尖**分场的油菜地里中(地名“***”)放置禁用的工具猎夹猎捕野生动物,次日发现猎夹上猎获一只已死亡的野兔,其就地将野兔宰杀处理后,带回家中烹饪食用。

2、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位于雷公尖乡**分场的油菜地里中(地名“***”)放置禁用的工具猎夹猎捕野生动物,次日发现猎夹上猎获一只野兔,其就地将野兔宰杀处理后,带回家中烹饪食用;

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公尖乡**分场自家的西瓜地中使用禁用的工具弹弓和钢珠,非法猎获一只野生斑鸠。之后其将斑鸠带回家中宰杀、烹饪食用;

4、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弹弓和钢珠,在雷公尖乡**分场进村**乡**村水泥路边的果林内(地名“***”)非法猎获二只野生鸟类“八哥”,之后其将二只野生“八哥”带回家中宰杀、烹饪,与父亲李田喜共同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物品清单及照片;2.立案决定书、靖安县人民政府禁猎通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赣亚司鉴字【2020】469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等笔录;5.手机照片、视频等电子数据;6.证人李仁友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危险驾驶犯罪

2020年1月13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靖安县**KTV前往靖安县***家中,途经靖安县**路路段靖安县**路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后民警带李某某到靖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2.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0045号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食用为目的,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猎捕野兔、斑鸠、八哥等野生动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二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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