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县检一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66********,羌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阿坝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阿坝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0日因病被阿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2019年5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气钉枪到茸安乡夏尔尕村对面山上猎杀一只鹿。经鉴定,猎杀的鹿为水鹿,系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5000元。(2)2018年10月,李某某在阿坝县茸安乡色江沟里安放14个钢丝套子,猎得一只公獐子。2019年正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尔尕村后山设置11个钢丝圈陷阱,后分两次猎得3只獐子,其中1只母獐子,2只公獐子;经鉴定,猎杀的獐子为林麝和马麝,均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30000元/只。
2.(1)2019年6月某天,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气钉枪到夏尔尕村后山猎杀2只麂子。同年8月,李某某多次携带气钉枪前往后山打猎,猎得2只麂子。经鉴定,猎杀的麂子为毛冠鹿,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3000元/只。(2)2019年7月某天,有人告诉李某某山上牧场有狼在吃牦牛,李某某用其自制的毒药涂在狼吃剩的牛肋骨肉上,毒死2头狼。经鉴定,狼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800元/只。
3.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都江堰市购买一台射钉器,后将家里的钢管在茂县杨某某的铁匠铺自己改成枪管,将射钉器和枪管组装成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正常填装和击发约8mm的钢珠或BB弹,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4.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将存放于茂县的2支枪支带到阿坝县茸安乡夏尔尕村其家中藏匿。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阿坝县茸安乡夏尔尕村向一名陌生人购买一支枪支后藏匿在其家中。经鉴定,上述3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支枪支,野生动物肉死体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猎杀水鹿1只,林麝1只,马麝3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气钉枪进行狩猎,猎杀毛冠鹿4只,使用毒药猎杀狼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所有的4支枪支,系自首;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羽
2020年4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坝县**乡**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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