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68********,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人,群众,农民。2018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博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博野县**村村西林地中用尼龙绳网非法猎捕三只猎隼后在自家院子里圈养,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猎隼,别名猎鹰,胖子,隼形目,隼科,隼属。猎隼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20年3月2日博野县公安局将该3只猎隼捐赠给保定市野生动物保护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丽
检察官助理:任奕诺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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