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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地济宁高新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在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开展铲毒工作时发现该村居民李某某在其院落内种植了罂粟,办案民警在李某某见证下对罂粟进行铲除和清点,总计为2257株。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上述植株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和那可汀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225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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