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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甲),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6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梁河县,住******村民委员会**组。2020年5月13 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双桥车分别在梁河县****岔路口、****委会**村旁装运烤烟初叶,后驾驶车辆到达瑞丽市。2019年10月15日19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双桥车在瑞丽市**停车场被瑞丽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的货箱上查获装有绿色编织袋包裹的初烤烟叶,称量后该批初烤烟叶的重量为10090千克,经鉴定,烟叶总价格为人民币171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祥玲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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