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6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住**县**乡**村民委员会**组。2020年5月13 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双桥车分别在梁河县**旁**岔路口、**乡**村委会**村旁装运烤烟初叶,后驾驶车辆到达瑞丽市。2019年10月15日19时30分,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双桥车在瑞丽市**停车场被瑞丽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的货箱上查获装有绿色编织袋包裹的初烤烟叶,称量后该批初烤烟叶的重量为10090千克,经鉴定,烟叶总价格为人民币171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祥玲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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