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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甲,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女儿薛某某、儿子朱某某名义申请商户名为“上海凉城路薛某某饰品加工坊”、“饰品加工”、“**珠宝”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其本市杨浦区住处为信用卡持卡人张某某刷卡套取现金,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名下多张信用卡在李某某提供的POS机上套现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二人名义申请了商户名为“上海凉城路薛某某饰品加工坊”、“饰品加工”、“**珠宝”的POS机,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均由李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且上述POS机一直由李某某保管、使用。

3.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议书、特约商户注册登记表等,证实商户名为“上海凉城路薛某某饰品加工坊”、“饰品加工”、“**珠宝”的POS机申请及注册登记情况,上述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不得用于套现。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具体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2020年10月28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张烨石、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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