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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号,2020年9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分两次在本区瓦房乡瓦房村瓦房街非法收购“试制”卷烟46条、“红山茶”卷烟97条、“XINGXING”卷烟46条、“红塔山”(硬经典)卷烟51条、“红河”(软甲)卷烟82条、“红河”(硬甲)卷烟149条、“KABAUNG”卷烟48条共计519条卷烟用于销售,2019年3月11日被开展日常专卖工作检查的执法人员查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验,查获的519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53290元。

2020年9月5日12时李某某经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2、受立案文书、隆阳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查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3、戴某某证词,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达532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斌文

检察官助理:刘晓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先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5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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