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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茶行。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嘉晨烟酒茶行内销售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5900元。

2、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烟草专卖局从海勃湾区华山楼壹米滴答快递公司、蒙CWH***号大众轿车后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南京炫赫门卷烟214条、软中华103条、硬中华50条、芙蓉王1条,共计价值129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乌海市海勃湾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李某某中国银行乌海分行个人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及提取笔录;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正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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