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24011990********,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12月26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2月14日退回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号牌“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大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城小区”时发现执勤民警,之后弃车逃离时被追赶的延吉市交通大队民警抓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量为126.0870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二)吉林天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建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件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