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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新村**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安市**有限公司**直属库对面场地内租用2个油罐,而后用于存储无合法手续的柴油。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无合法手续的柴油以每吨5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汤某某(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5135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10000元。

2019年6月23日,汤某某驾驶车牌号闽GP****货车运输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的无合法买卖手续的2400升柴油,行驶至明溪县高速收费站时被明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查获的柴油进行检验,密度(20°C) 、馏程和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VI)0号相应项目技术要求。2019年6月27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仓库油罐内的柴油进行抽样,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密度、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VI) 0 号相应项目技术要求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汤某某、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5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秋发

检察官助理:王宇涵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新村**路**,联系电话189********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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