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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1**********族**,住宁波市城市**幢**室(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墟街道**墟村**号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凯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周峰等人处(均另案处理)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并通过微信在宁波市鄞州区等地向蒋某某、周某某、李某、缪某某、洪某某、赵某某多人贩卖,目前查明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30565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6万元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宁波市城市**幢**室被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24个笑气瓶、1023个空气瓶、4个笑气打气瓶及手机等作案用物品。

经鉴定,被扣押“笑气”中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

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芙蓉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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