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小区**幢**室。2015年5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已判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卖牟利为目的,帮助张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接受证据、移送清单、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方某某、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非同案犯张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