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汉阳区**超市**,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路**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号。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8年11月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人民币50元;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3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34号时代惠家超市销售卷烟,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执法人员当时抓获,非法经营的92个品种220.92条卷烟一并被起获。经鉴定,起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5.754762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起获的卷烟等照片;2.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李某某非法经营卷烟一案中卷烟价值的认定和关于李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以及行政处罚情况的证明等书证;3.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红丽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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