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18年8月30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958.32元;2019年4月25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15925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5日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为1456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侯某某侯某某一起将384条(7.68万支)细支炫赫门、跨越、利群、玉溪等牌香烟以106173元的价格(其中李某某所占价值为56347元)销售至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周某某经营的“**烟酒行”,并以9250元的价格(其中李某某所占价值为4625元)从周某某处购进精白沙牌香烟100条(2万支)。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400元。
2、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为经营烟草专卖品,驾驶号牌为湘C*****的越野车从株洲市福利院旁程某某处购进香烟,当天下午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烟草局工作人员从其车内查获相思鸟牌香烟、利群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白沙牌香烟等共计19.96万支。当天下午,湘潭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还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北路经营的“**商行”内查获芙蓉王牌香烟、玉溪牌香烟等共计3.302万支。上述香烟价值为8466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将1400元违法所得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浪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87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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