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现住许昌市建安区**路与**路交叉口**小区**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5月2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邹某某(另案处理)在许昌市建安区**镇**村非法制造假烟的情况下,仍然到该窝点为非法制造假烟的人员做饭、每日制造假烟的数量记账和统计,并把每天的生产情况报告给邹某某。2020年1月5日晚该窝点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许昌市建安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获一台小型卷接机组1台(套),卷烟(散支)49.6万支、烟丝726.6公斤、卷烟纸0.22吨、滤嘴棒36万支、电子秤1台、卷烟纸箱591个、卷烟用胶11桶。经鉴定,查获的卷烟、烟丝、滤嘴棒、卷烟纸价格为人民币414804.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书证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绍团
助理检察员:赵世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卷宗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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