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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村街**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从铜仁市碧江区等地收购卷烟后,先后四次销售给湖南省吉首市的吴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0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2日,某甲以白沙(精品)91元每条、黄鹤楼(硬峡谷情)345元每条的价格,将白沙(精品)105条、黄鹤楼(硬峡谷情)55条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卷烟款28530元转到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

2020年2月29日,某甲以白沙(精品)91元每条的价格,将白沙(精品)110条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卷烟款10010元转到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中;

2020年3月27日,某甲以白沙(精品)91元每条、黄鹤楼(硬峡谷情)340元每条的价格,将白沙(精品)50条、黄鹤楼(硬峡谷情)11条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卷烟款8290元转到某甲的微信账户中;

2020年4月1日,某甲以白沙(精品)91元每条、芙蓉王(硬)220元每条、白沙硬精品三代130元每条、白沙硬精品二代88元每条的价格,将白沙(精品)168条、芙蓉王(硬)19条、白沙硬精品三代7条、白沙硬精品二代10条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卷烟款21258元转到某甲的微信账户中。

2020年4月9日,思南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思南县**镇**区金山角处将被告人某甲查获,现场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S****的小轿车后备箱中查获某甲从德江县、思南县等地收购的白沙(精品)188.8条(以每条85元的价格收购)、白沙(硬)1.9条(以每条55元的价格收购)、遵义(软)(以每条30元的价格收购)3.8条,查获的香烟收购价格共计16266.5元。同日,思南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至思南县公安局,思南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将李某某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20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思南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胜

                                   检察官助理 魏鑫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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