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巷**号院**幢**单元**室,住静宁县**镇**花园**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重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挣取手续费牟利,以其本人名下交通银行(卡号62226208200********)的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号62284834483*********)的银行卡为结算账户,注册了“天元大酒店”、“阿飞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阿飞商贸”三家虚假商户,先后从“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三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后以亲友介绍、张贴代还信用卡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招揽客户,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刷卡消费的方式,或使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资金,或以自有资金先为部分持卡人归还信用卡欠款,待信用卡额度恢复后再使用POS机刷卡套取资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为他人刷卡并向持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POS机,先后为陈某甲、史某某、王某甲、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靳某等多人刷信用卡546次,套取资金4003254.84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拉卡拉云POS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王某乙、冯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蒲某某、罗某某、王某丙、毛某某等74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吴小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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