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初中文化,运输业从业人员,个体劳动者,群众,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2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赚取运费,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装有烟叶的号牌为云**的货车,从德宏州芒市风平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前往保山市昌宁县,当行驶至杭瑞高速龙陵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该车内查获初烤烟叶3120千克,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8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98806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仁良
2020年7月13 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委托调查函一份
6. 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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