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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为了谋取私利,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牟县**路与**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一简易厂房内通过改装后的油罐车非法储存、买卖散装汽油。2019年4月18日张某某在非法贩卖散装汽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证,张某某非法贩卖散装汽油金额共计人民币223623元,获利人民币约33543元,获利已退缴。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经营的金额为83696元,获利12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于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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