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 2020年4月24日被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交办。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查由迪庆藏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移送非法经营案件线索时,在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由其妹夫陈某某租用的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下洱阳村出租车房一楼仓库内查获红河(硬88)疑似假烟50条;在李某某租用的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山西村129号一楼仓库内查获疑似假烟749条,其中红山茶(软)100条、红河(硬88)50条、红塔山(硬经典)201条、云烟(紫)398条;在被告人李某某停放在大理州大理市经开发区满江琪年时代商贸城二期北门路边停车位上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为湘E67E29)上查获其欲出售的红河(硬88)疑似假烟26条,以上疑似假烟共计825条。李某某对查获的825条疑似假烟无异议,供述都是其所有。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对查获的四个品牌825条卷烟进行抽样送检鉴定,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抽样的四个品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迪庆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825条卷烟价值人民币79220元。825条假冒伪劣卷烟现存于香格里拉市烟草专卖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为湘E67E69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车辆、825条假冒伪劣卷烟;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提取光盘一碟、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9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春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车辆车牌为湘E67E29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5个、电脑硬盘一个、电脑视频数据导出光盘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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