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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将其位于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村的一处山地租给他人用于存放烟丝。2019年7月26日,省烟草联合打假队、和平乡政府在该处山上查获烟丝119包(25KG/包)、查获烟丝46包(20KG/包)。经核算,被查获烟丝价格合计人民币18988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等;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9881.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启慧

代理检察员:杨旺顺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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