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号,暂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日本七星、万宝路牌香烟和烟弹后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孙某某等人共计1208条,销售金额共计191560余元(人民币、下同),违法所得12080余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七星、万宝路、HEETS牌香烟、烟弹83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香烟、烟弹是真品IQOS卷烟、真品lil卷烟、真品卷烟,属于烟草专卖品。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香烟、烟弹价值1673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销售统计表、扣押清单、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价格证明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舒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微信转账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8293.63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 晓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0423****。
2.电子卷宗光盘2张、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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